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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汽与杨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汽,杨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长××汽车公司)、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静娅、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长××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长××汽车公司和王甲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从本市区杏花路驶往人民路方向。当车辆沿鹿城路由西向东行经鹿城路83号路某时,在道路左侧车道与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逸。原告的伤情被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长××汽车公司和王甲应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浙c×××××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其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8211.98元(已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3万元);2、被告长××汽车公司和王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行驶证,证据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情况,证据被告长××汽车公司的主体资格;4、户籍证明、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甲主体资格;5、工商登记情况、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的主体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7、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调解不成功;8、住院病历、dr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9、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病历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在医院的治疗过程;10、收条,证明护理费的支出;11、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及暂住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13、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14、户口簿,证明原告尚有子女抚养需要的事实;15、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07年开始一直在温从事送面条工作。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长××汽车公司辩称:我公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知情。浙c×××××号出租车系被告王甲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某,我公某对车辆不享有营运利益,故我公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浙c×××××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3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283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和项目部分不合理。为此,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员杨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明驾驶员杨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2000元现金;4、交警部门押金存取清单,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押金28300元。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和项目不合理。商业三责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因事故发生后,浙c×××××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杨某某驾车逃逸,故我公某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此,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员逃逸,保险××拒赔商业险有合法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6、7、8、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救护车费、劳某某用、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内。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在事实认定部分再予阐述。对证据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1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虽在时间上有不连续,但暂住证结合居委会的证明,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居住、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二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故被告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凌某,被告杨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车,从本市区杏花路驶往人民路方向。5时许,沿鹿城路由西向东行经鹿城路83号路某时,在道路左侧车道与对向由原告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7月9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19天。2011年8月16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5个月、4个月和4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该事故花费的住院期间及门诊的费用56587.78元,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住院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822元;救护车费100元、劳某某用及输血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被告对伙食费的异议成立,对伙食费应予以剔除。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劳某某用和输血费用均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587.78-822-100=55665.8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月2554元的标准,赔偿其9.5个月的误工费24263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的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平均职工工资(私营单位)每年23146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146÷12×9.5=18323.9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90元的标准,赔偿其4个月的护理费108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其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每日为80元,出院后应按每日6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64+60×56=848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就诊期间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1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30元/天=1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其4个月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月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其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8、鉴定费148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27359×20×10%=5471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在事故发生前不连续,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只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在时间上虽稍在不连续,但根据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近几年在温某某。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根据残疾等级系数10%,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儿子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8×10%÷2=7143.2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金某某的损失合计146987.7元。原告已领取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交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28300元,被告王甲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3030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甲和长××汽车公司的名下,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三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921.9元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85921.9=95921.9元。因该事故由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70%,计(146987.7-95921.9)×70%=35746.1元。因原告已得到赔偿款30300元,剩余的赔偿款项除去交强险的保险金外为35746.1-30300=5446.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被告王甲、长××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王甲、长××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要求在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不同意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对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责任不予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某某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95921.9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5446.1元;三、被告王甲、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对上述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8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7元,被告王甲、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