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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陈某,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公交三公司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酗酒和大男子主义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无意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此起诉要求离婚,并拿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闹别扭,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原告所述被告酗酒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是公交公司的司机,不可能平时酗酒。被告不是大男子主义。原被告的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0月自由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