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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林某。被告:王某。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到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婚姻期间双方拥有的位于平阳县××楼××单××室房屋归女方林某所有……,对上述房屋男女双方某某义务无条件协助对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等手续”的约定,位于平阳县××楼××单××室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有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平阳县××楼××单××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需要一起偿还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1198弄保利叶都17号1201室房屋因欠购房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还需协助被告办理上海房某归属被告的公证手续,只有这样被告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昆阳镇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的事实;4.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登记信息是被告的情况。被告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海房某因拖欠购房款产生了违约金的事实。针对以上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该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上海房某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归被告所有,故该房所产生的违约金也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平阳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某确约定:“婚姻期间,双方拥有的位于平阳县××楼××单××室房屋归女方林某所有,同时该间房屋的剩余房贷归女方偿还,女方并补偿给男方贰万元正(已支付);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1198弄《保利叶都》17号12层1201室商品房归男方所有,同时该套房屋的剩余房贷归男方偿还,对上述房屋男女双方某某义务无条件协助对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等手续”。目前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平阳县××楼××单××室房屋归女方林某所有,男方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对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等手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平阳县××楼××单××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先履行偿还上海房屋因欠购房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属于被告的公证手续后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平阳县昆阳某某东某某5号楼402室的商品房归原告林某所有;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某某东某某5号楼402室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