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龙,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0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文明,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永良,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200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在本市玄武区卫岗地区的居民区内,采用剪锁的手段,窃取金某、唐某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62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飞龙至本市玄武区卫岗,在卫岗26号小区用液压钳剪断地锁,窃得金某的世纪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7元;在卫岗25号小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唐某的卡丘沙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2元。随后被告人陈飞龙通知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到现场,三人共同将窃得的摩托车推行至马路对面的公园里,由马永良负责看守。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又至卫岗25号小区,将被告人陈飞龙剪断车锁的卡丘沙电动自行车1辆推离现场。后三人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被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陈飞龙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世纪铃木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金某、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合格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110号、(2006)江宁刑初字第400号、(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宁劳教委决字(2010)第2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龙、李文明、马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飞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602元,发还被害人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