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金某甲。原告:金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及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起诉称:张丁生于1906年,卒于1993年,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其中次女张亚娣于1956年亡故。张丁系江东区××街××室住房某一产权人。被告张某丙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均被驳回。由于张丁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财产应由四个子女各得四分之一。要求法院判决张丁位于江东区××街××室拆迁可得利益由四子女各得25%。被告张某丙答辩称:先父张丁于1993年2月病亡,当时讼争房产系直管公房,公房并不存在继承问题,而是由留存该户的其他人取得该房租赁权,继而有权买房改房。在购买该房时除了被告一家户口仍存外,其他兄姐早于六十年代迁出,故被告一家应属实际买受人。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确权的诉请系基于待房管处确认实际买受人后再行处理的考量,而非认定该房为先父私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提供(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两次确权败诉,亦构成四原告继承之依据。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先父张丁去世时并无个人遗产,并不存在继承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提供甬房拆裁东(2010)7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均系张丁的直系亲属,故均系合法继承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提供甬东百私字第158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系张丁,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并无其他共有人。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当时政策限制,房屋若以父亲名义购买房产证只能写父亲名字,但被告一家户口均在讼争房屋内,以现今政策共户家属应为共同共有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提供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购买申请时间为1992年,最终审批同意的时间为1994年,申请时张丁尚未死亡,批准时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方对此审批表理解有误,1992年为房屋建成时间,而非申购时间。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审批表上记载该房屋座落地点为铸坊街26号9幢405室;产权单位名称为宁波市房地局;竣工验收年月为1992年;购房者为张丁,家庭人口1。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张),拟证明张丁的身份情况及张丁有两间房屋;张丁于1993年亡故,但于1994年又被报了户口,已故的张戊的户口也在,从而说明被告张某丙一直造假。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张丁所有的房屋情况。被告认可张丁于1993年2月23日亡故,但称因派出所失误导致户口未及时注销。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某丙当庭提供百丈派出所民警吴寒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甲、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规矩派出所应不会弄错。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记载张丁系铸坊巷26号405室户主,同住其他人口为张玮罡,于1997年8月27日迁入,系户主孙某;张戊于1995年9月19日迁入,系户主弟。被告张某丙于2000年2月22日由铸坊巷26号405室迁往西北街18号103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张丁于1993年2月23日亡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提供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丁的死亡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张某丙提供宁波市拆迁住宅用房安置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日,拆迁办与被告协商同意将拆迁后产权人定为被告儿子张玮罡,但现在拆迁办出尔反尔。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办并未经四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因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丁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张信矩、张某丙、张某乙、张庚、张己,其中张己于幼年死亡,张庚于2005年死亡。原告金某甲系张庚丈夫,张庚死亡后未再婚。原告金某乙系张庚女儿。铸坊街26号9幢405室房屋于1992年验收。后以张丁为购房者申请购买该房屋,并实际支付了27385.93元的综合价。该公有住房申购于1994年7月11日通过审批,由张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登记日期为2000年2月22日的户口簿中,张丁系讼争房屋户主,该房屋内其他常住人口分别为:张玮罡,张丁孙某,被告张某丙之子;张戊,张丁之弟,已死亡。张丁于1993年2月23日亡故,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物权的继承以权属的确认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就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虽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张丁,但张丁已于1993年亡故,而讼争房屋的审批通过日期为1994年,且在被告张某丙亦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基于保障物权稳定性考虑,本院认为应待房管部门确认实际权利人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信矩、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13元,减半收取6756.50元,由原告张信矩、张某乙、金某甲与金某乙、被告张某丙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