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凯、翟长生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毛凯;翟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注册号610000100187867。法定代表人郭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女,该公司债权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申婷,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毛凯,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翟长生,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凯、翟长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其与被告毛凯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装载机一台,被告翟长生为担保人。截止2012年2月9日,被告毛凯尚欠货款本金11.3万元,产生违约金1.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辉代理审判员 相帆代理审判员 赵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