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邓XX,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广西XX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XX村**号。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项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日生,X族,XX省人,个体经营户,柳州XX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XX村**号。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卢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XX诉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项XX和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广西柳州市X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1年3月30日止。协议同时约定:保证金250元,期满后无违约,各项费用结清,原告如数退还被告保证金;被告必须在每月3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500元,逾期未付,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仅付租至2010年6月,2010年7月至今拖欠租金长达20个月,金额为10000元。鉴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并支付拖欠租金,被告拒不配合。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强占承租房屋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广西柳州市X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00元,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250元不予退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被告从2004年8月起就已经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原告的房屋开办按摩店,被告是残疾人,开办按摩店已经在柳北区残联进行了登记,也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09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直到2010年9月原告还在收取被告的租金,原告和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交租金给原告,原告才不敢收。原告明知政府在2008年8月已经出台了拆迁公告,还继续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还继续收取被告的租金,那么被告认为过错在原告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000元的诉请,而且原告和柳州XX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5、17、41、52条的规定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被告所知原告已经得到了安置补偿费,但是没有按规定给被告应得的部分给予被告,在这里被告表示要求拆迁公司和原告给予该租赁房屋居改非一定的补偿给被告。被告直到现在都没有得到补偿,因为拆迁公司野蛮拆迁行为,导致被告长期无法开业经营并拖欠了员工工资,如果强行要求被告搬离现在的租赁房屋,被告就没有地方住,没有饭吃,只好在柳州流浪,所以得不到补偿坚决不搬离出租房。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柳州市五村9-3-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保健按摩店面;被告交保证金250元给原告,房内设施如损坏照价赔偿,租约期满无违约行为各项费用结清,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被告必须在每月3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500元,逾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保证金不退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已付租金至2010年9月,2011年3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返回给原告并付清房屋租金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履行。原告已按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满,没有过错。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期满后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仍租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尚欠原告的租金为9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的辩称补偿完后才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和租赁合同关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张XX立即腾空并交还原告邓XX位于广西柳州市X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邓XX租金损失9000元;原告邓XX收取被告张XX的保证金250元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50元,先予执行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邓X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