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协商约定2012年3月2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到原告处借款32000元,约定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3.22日借款人:刘某某2012.3.18)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