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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静霞与夏可金、吴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霞,夏可金,吴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徐静霞,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夏可金,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吴宏群,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静霞诉被告夏可金、吴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霞及被告夏可金、吴宏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霞诉称:被告夏可金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吴宏群与夏可金系夫妻关系。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夏可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吴宏群辩称该借款是夏可金所借,自己不知情。徐静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10月14日夏可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实夏可金向徐静霞借款6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11月。被告夏可金质证如下:借款是事实,借款人名字是我自己所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11月。被告吴宏群质证如下: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夏可金、吴宏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宏群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夏可金与吴宏群已于2012年1月19日离婚,本院查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静霞与被告夏可金系朋友。被告夏可金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书面约定:借到徐静霞人民币6万元整,逾期每天按3‰收违约金。借款人同意债权人到无为县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收回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11月。吴宏群原系夏可金的妻子,于2012年1月19日离婚。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1年11月起按月利率2分(已包含违约金在内)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夏可金出具的借条,夏可金、吴宏群的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可金向原告徐静霞出据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夏可金理应信守承诺,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徐静霞表示按4%月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按3‰/日计算违约金可降低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含违约金在内),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徐静霞要求从2011年11月起计算利息,但其庭审中自认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11月且夏可金也认可,故应认定夏可金从2011年12月起承担利息。吴宏群庭审中辩称夏可金借款自己不知情,系用于赌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论意本院不予采信。夏可金、吴宏群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夏可金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徐静霞提出吴宏群对夏可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徐静霞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起按2分月利率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吴宏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夏可金、吴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