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为与被上诉人顾甲、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顾甲与方某、周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顾甲,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方某为与被上诉人顾甲、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8月11日,周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周某收到出借人顾甲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09年9月1日,顾甲与周某、方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周某向顾甲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保证人方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而引发的律师费等由周某、方某某担。同日,顾甲与周某、方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方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周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周某收到出借人顾甲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伍万元正”。嗣后,经顾甲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顾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顾甲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周甲即归还顾甲借款本金8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6000元;2、周乙担顾甲代理费4000元;3、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周某、方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方某在原审答辩称: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存在问题,上面没有顾甲的签名,借款收据没有顾甲和担保人的签名,因为借款合同上写明一定要三方签字才有效,故顾甲与周某合伙起来对付方某,该借款合同和借据是无效。方某提供的证据是顾甲给的,与顾甲提供的证据不一样。至于违约金问题,方某不承担违约,因为借款合同上根本没有写借期,所以违约金不存在。周某在原审既未作出答辩,又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周某取得顾甲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案件的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顾甲请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证据交换中,保证人方某提出异议,顾甲认可方某举证的3万元借款合同,但对其举证的3万元借款合同与方某举证的3万元借款合同上出借人顾甲的签名,顾甲本人没法理清事实经过,并且2009年8月11日的保证合同约定三方签名生效,而顾甲作为甲方未在最后署名,故方某对该3万免除担保责任,但仍需作为担保人对本案中的另5万元借款及相应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丙返还顾甲借款80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方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5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顾甲其余诉讼请求。方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顾甲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不能被采信。2、顾甲在原始合同上没有签名,表明其不同意借款给周某。3、五万元的保证合同及收据也不是原始的证据,是顾甲篡改后提供给法院的,且借款收据不是周某本人所写。4、顾甲是放高利贷的行为,为了规避法律故意不写利息,其已经把每万元四十元一天的利息计入了本金。故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顾甲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周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顾甲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收据证明了周某向顾甲借款并由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借款合同中顾甲并未签字,但借款收据可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对此方某也无异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同时,方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认可提供担保的行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甲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款以及担保事实的存在,方某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是原始证据,顾甲的行为属高利放贷,以及合同无效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