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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鸿力达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力达活动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733号起诉人成都鸿力达活动房屋有限公司(简称鸿力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何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本院收到起诉人鸿力达公司的民事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天星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由成都祥福远达恒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远达恒通公司)招商,并作为项目授权人和发起人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建工二建司)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建工二建司为以上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及投资人进行施工。2011年4月11日,重庆建工二建司与鸿力达公司签订《鸿力达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鸿力达公司向重庆建工二建司提供活动板房,重庆建工二建司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鸿力达公司依约缴纳了押金并提供用于出租的板房,后由于重庆建工二建司和远达恒通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复工。重庆建工二建司仅向鸿力达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押金、安拆费、吊顶费都尚未支付。鸿力达公司起诉要求重庆建工二建司、远达恒通公司支付租金、押金、安拆费、吊顶费共计399983.3元并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鸿力达公司与重庆建工二建司所签《鸿力达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议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诉讼仲裁法院为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案应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方为鸿力达公司,而鸿力达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不享有管辖权。另外,鸿力达公司既未与远达恒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与远达恒通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不应根据远达恒通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鸿力达活动房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庆文审判员  任万伦审判员  刘美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