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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甲、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唐甲。被告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州××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神州路中××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甲、唐乙、郑州××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唐甲、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鑫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张某某驾驶皖l×××××(皖f×××××挂)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安某宿州驶往浙江永康,次日05时50分,其所驾驶的车辆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09公里+406米处,与前方由唐甲驾驶的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内的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l×××××(皖f×××××挂)大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乘员王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张某某、另一乘员徐某某受伤,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和两车不同程某的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金二认字(2011)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唐乙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方损失:医疗费84032.96元、护理费14115元、误工费3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10元,计231793.9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897元[(231793.96-120000)×50%+12000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浙公高金二认字(2011)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以及主体情况。4、金华广福门诊病历一份、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处方某某、缴费通知书二张、诊治证明书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用。5、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被告唐甲、唐乙辩称,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鑫龙××,实际车主是唐乙,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且唐乙按约定交纳了管理费用。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月5月12日止。唐甲系唐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唐乙交付的工作,属职务行为。事发后唐乙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错误,应按43.31元/天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赔偿系数错误;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因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有一死二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当,应由伤亡的三方等额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唐甲、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12月31日张某某收到被告方款项的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唐乙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鑫龙××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唐乙,其雇佣的驾驶员唐甲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唐乙与我公司签订了的挂靠合同,双方约定所有权、支配权、营运权归唐乙;如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由唐乙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唐乙雇佣驾驶员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唐乙承担。我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讼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鑫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唐甲、唐乙、鑫龙××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唐甲、唐乙、鑫龙××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是法院委托的,其次,鉴定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30号,评定的误工时间超过事故发生日至鉴定日前一日的时长,再次,评定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过长,故应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重新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唐甲、唐乙、鑫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唐甲、唐乙所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9日,张某某驾驶皖l×××××(皖f×××××挂)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安某宿州驶往浙江永康,次日05时50分,其所驾驶的车辆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09公里+406米处,与前方由唐甲驾驶的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内的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l×××××(皖f×××××挂)大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乘员王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张某某、另一乘员徐某某受伤,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和两车不同程某的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金二认字(2011)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1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84032.96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通过安某三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安某永泰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2011年11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安某永泰司某字(2011)第8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为腹部伤残十级,右下肢伤残九级,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花去了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查明,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唐乙,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鑫龙××,且被告唐乙按照与被告鑫龙××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约定交纳了管理费;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月5月12日止。唐甲是被告唐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交付的工作,属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25000元费用。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曹凌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考量肇事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以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唐甲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甲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甲系被告唐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唐乙承担替代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龙××系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单位,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被告唐乙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但其主张15000元过高,考量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被告唐甲、唐乙、鑫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以22%为宜。原告张某某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21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0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33.2元(11303元/年×20年×22%)、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5591.6元(360天×43.31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7468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5981元、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6853.38元[(174687.76-20981)×50%],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余款5185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被告郑州××龙××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唐乙赔偿款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47元,被告唐乙负担8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林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