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桂春与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原 告 王 桂 春 与 被 告 青 岛 利 马 汽 车 出 租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出 租 汽 车 运 输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商初字第24号原告王桂春。委托代理人张清波。委托代理人黄贤刚。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华。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原告王桂春与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波、黄贤刚,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住院,经城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经多方联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649.7元,误工费9933.9元,护理费2894元,住院补助444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4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共计31181.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城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城交认字(2011)第2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陈学先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城阳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明细1份、城阳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金额15572.98元,城阳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0张金额1305.2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单据6张金额224元,青大医院附属医院门诊单据12张,金额1584元,市立医院门诊单据票据1张,金额9元,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为此要求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8649.7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在城阳人民医院治疗出具的住院发票认可,对原告在城阳人民医院进行的门诊治疗除了治疗肺炎的发票外认可,对于其他医院的治疗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城阳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城阳医院住院发票金额15572.98元、门诊单据10张金额1305.2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单据、青医附院单据、市立医院单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无法确定上述治疗与本案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支持。证据3、城阳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周伟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青岛鑫元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桂春因该次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37天,需一人陪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请假在家休息四个月零五天,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也无法查明工作岗位,对于青岛鑫元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真实性也无法查明,且原告年满5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女性满50岁无劳动能力。陪护人员无劳动合同,无误工损失收入证明不能按社平工资计算。对于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证明,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为26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开具健康鉴定证明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后需面瘫理疗费4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9933.9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在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其健康证明却由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开具,第八人民医院不是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其不具有出具该健康证明的资格,应当认定这份健康鉴定证明是无效证据,而且本次事故的三个受害人不论是受伤的程度还是花费医疗费多少都差别很大,但是第八医院出具的健康休息证明都是三个月,明显不合理,所以,该健康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原告的4000元美容费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发生事故后主治医院出具的,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庭后主张将出院后休息治疗时间变更为一个月,被告对变更后的休息治疗时间一个月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休息治疗时间一个月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鲁U×××××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37天。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572.98元,门诊单据10张金额1305.2元,共计16878.18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陪护人员周伟玲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另查明,201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49元。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被告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乘坐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6878.1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余医疗费11878.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2220元(60元×3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94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49元标准计算应为5240.50元(28549元÷365×67天)。住院补助444元(12元×37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60元数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需整容费40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二次治疗费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042.68元。被告主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金镇圭已垫付给原告六千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春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0042.68元。二、驳回原告王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92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青岛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张红健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