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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店有限公司、宁波××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店有限公司,钱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宁波××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钱某。原告宁波××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楼西首起第三、第四间朝南两间房屋出租给原告,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前退还原告房屋租金、水电保证金、租房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10000元,约定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设备设施运输费、安装拆除费某、人员支出成本共计人民币79923元,两项合计389923元。但之后,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17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超出支付时间5天以上支付款项,须向原告支付协议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195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211923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元;三、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赔偿金等金额不符合事实。在原告搬场时,被告自行承担了许多损失,包括所有的装修费某、人工费等,对此原告应该也承担一部分。《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违约金条款,原告在搬场时也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从去年年底至今,被告已经部分还清了费某,实际也属于迟延支付的,因此原告是认可被告这种迟延支付的方式的。另外,被告拖欠费某是有经济上的原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这样大笔数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提供《合同终止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水电保证金、租房保证金,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设备设施运输费、安装拆除费某、人员支出成本等共计389923元,并且双方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前要全部支付。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17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人根本不了解原告搬场并移交房屋时的具体情况,原告方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庭审陈述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8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钱某与宁波××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注:指钱某)同意将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51号(原鄞州人民医院棋牌小楼)6幢一楼西首起第三第四间朝南两间租给乙方(注:指宁波××店有限公司)开店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8月10日始至2016年9月5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解除(终止)本合同等内容。2011年9月29日,钱某与宁波××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351号房屋租赁合同,现因甲方(注:指钱某)提出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并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注:指宁波××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的房屋租金280000元,水电费保证金5000元,租房保证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0元整,在2011年10月20日前退还。二、甲方同意赔偿乙方装修损失费53000元,设备、设施运输费、按装、拆除费21623元,合计74623元整。在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31日24小时按排员工值班工资5300元整。在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以上款项如未按指定日期支付,超出支付时间5天以上属甲方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上述总金额千分之五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在五天内搬场完毕并移交房屋给甲方。延迟移交属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房屋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间,钱某已支付宁波××店有限公司178000元,尚有211923元未支付。现宁波××店有限公司已经搬场完毕,并将位于宁波市××××楼西首起第三第四间朝南两间房屋移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波××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被告钱某应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退还房屋租金、水电费保证金、租房保证金,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设备设施运输费、安装拆除费某、员工值班工资共计389923元,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18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位于宁波市××××楼西首起第三第四间朝南两间房屋移交于被告,但被告钱某尚有211923元未支付,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指定支付日期5日以上,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支付原告宁波××店有限公司相应未付款项211923元;二、被告钱某支付原告宁波××店有限公司违约金1949.62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213872.62元,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