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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戴某甲。被告冯某。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戴某甲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孩子为脑瘫患儿。孩子出生后,女方家庭对此不闻不问,造成两个家庭及夫妻双方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戴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孩子由冯某抚养,戴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确定。为证明其主张,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冯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并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很好,在管理小孩的问题上原告说不出被告有不好的地方。在家庭方面和对小孩照顾的义务被告都很好的完成了。小孩目前还太小,而且他先天不足,希望在小孩最佳的黄金治疗期内双方应该去很好的照顾,而且目前被告一个人的能力是无法抚养照顾到小孩。双方婚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戴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戴某甲与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由于孩子为早产儿,患有脑瘫疾病。戴某甲认为孩子出生后冯某父母对二人抚育孩子帮助不够,因此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戴某甲和冯某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孩子出生后戴某甲对冯某的父母具有意见,不能构成双方离婚的理由。而且根据孩子现在的状况,也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给孩子提供一个较好的成长和医疗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