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陈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泰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范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翟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审 判 长 张超发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