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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李正群、朱红、李正友、李成龙、闻秀琴建设用地行政批准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6号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代表人文世同,男,1947年8月1日生,文盲,农民,住光山县。代表人王明旺,男,1966年4月13日生,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局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之纯,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股长。第三人李正群,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光山县。第三人朱红,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李正群之妻。第三人李正友,男,汉族,1963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第三人李成龙,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李正群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闻秀琴,女,汉族,1970年1月8日生,小学肄业,住址同上。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李正群、朱红、李正友、李成龙、闻秀琴建设用地行政批准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正群、闻秀琴及第三人李正群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份,我村村民组村民李正群找我村民组代表协商,由李正群在本村民组集体土地上建水泥砖厂,并优先招用本村民组二人。全体村民组经协商同意后与李正群签订了《转让废弃池塘契约》。该契约第一条明确规定,李正群在这块地上只能建厂,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今年10月份,李正群在没有征得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契约项下的土地上大搞房地产开发,这才发现李正群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于2008年4月和12月在光山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光山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李正群等人建设用地的权属,在没有全体村民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为李正群等5人颁发了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在程序上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李正群等5人申请建房的土地权属村民组集体所有,李正群与朱红是夫妻关系,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建房(一户一套房)的条件,光山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为李正群等5人颁证,实体上违法。故请求撤销二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和12月28日为李正群等5人颁发的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五份光山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申报表及随附材料分别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12月28日给第三人李正群、朱红、第三人李正友、李成龙、闻秀琴颁发了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该五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申报表的申请单位均为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土地所有者意见一栏有村民组长李某某同意建房的签字意见(签字时间为2008年元4月10日,且村、居委会意见一栏有原告所在村委会签署的同意建房、按流转上报的意见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这表明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在其村民组长李某某在申报表上签字之日,主观上就同意且在客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将给第三人李正群、朱红、李正友、李成龙、闻秀琴等五人颁发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故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于2012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和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正群等5人颁发的建设用地(集体)批准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光山县寨河镇谢小寨村李王庙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张克财审 判 员  杨海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曾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