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在沿河看守所羁押,2012年1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肖某军、彭某万、彭某周(已起诉)在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种畜厂家属院1-3-8号,彭某万从北阳台钻入屋内,盗窃现金150元。2009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肖某军、彭某周、彭某万(已起诉)在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种畜厂家属院1-3-2号,被告人龙某用管钳撬开护网进入厨房,因厨房房门反锁,未能盗窃作案。2009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肖某军、彭某周、彭某万(已起诉)在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种畜厂家属院1-1-2号,被告人龙某用管钳撬开护网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00元,CECT93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6元。2009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肖某军、彭某周、彭某万(已起诉)在邯郸市邯三建家属院4-2-7号,肖某军从北阳台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0元、CECT98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92元。2009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肖某军、彭某周、彭某万(已起诉)在邯郸市邯三建家属院3-3-2号,被告人龙某用管钳撬开护网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00元、科诺K81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50元。2009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肖某军、彭某周、彭某万(已起诉)在邯郸市复兴区王郎小区家属院20-1-3号,被告人龙某用管钳撬开护网进入屋内,盗窃现金100元。佳能牌照相机一部,鉴定价值630元,黑色、黄色、花色手提包各一个,鉴定价值48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龙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