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栾丽萍与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丽萍,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栾丽萍,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冯克江,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代码证号79317580-3法定代表人刘朝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销售,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栾丽萍与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克江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丽萍诉称,1、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确认皇弟龙邸G30#楼合法的竣工验收日期;2、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退还违规收取的物业费、采暖费;4、开发公司相关人员当面道歉。被告沈阳永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诉争房屋所在楼盘经合法验收合格后,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其公司已与原告签定了补充协议,以减免原告物业费的方式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物业费和采暖费原告在办理入住时已实际交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皇第龙邸项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9.4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11737.16元。双方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1日前,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并约定了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交接。另查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一次性免除了物业费共计3580.92元,作为被告对原告逾期交房的补偿,另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办理入住时向被告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被告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减免物业费的方式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确认皇弟龙邸G30#楼合法的竣工验收日期诉讼请求,因该诉求属行政职权范畴,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规收取的物业费、采暖费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在办理入住时需交纳的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相关人员道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荣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