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释放,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紫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2时许,桦甸市交通局副局长XXX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其桦甸市交通局七楼副局长办公室闹事。公交派出所民警夏XX等人出警后对闹事者李某某进行劝解,李某某不听劝阻并与民警发生撕扯。撕扯中李某某将民警夏XX打伤,并将办公室玻璃用烟灰缸砸碎。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夏XX的左眼外伤为轻微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烟灰缸及玻璃价值人民币2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2时许,桦甸市公安局公交派出所接到桦甸市交通局XXX报案,称被告人李某某正在其办公室闹事,民警夏XX等人出警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劝解,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并与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民警夏XX打伤,并用烟灰缸将XXX办公室窗户玻璃砸碎。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XX的左眼外伤为轻微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烟灰缸及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2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XX陈述,证人XXX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法医鉴定,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书,光碟,警官证,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