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怡锦,绰号“勾”,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西场镇林屋村委会太平乪村十四队**号。因本案,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怡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怡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晚9时许,庞某(绰号“阿牛”)致电被告人莫怡锦,提出向被告人莫怡锦购买交易价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莫怡锦同意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西五巷13号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莫怡锦在约定地点贩卖两小包海洛因(重0.71克)给庞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莫怡锦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庞某处缴获被告人莫怡锦向其贩卖的0.71克海洛因。被告人莫怡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等书证,现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莫怡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怡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怡锦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怡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怡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春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