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项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0日,被告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由债权人确定,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由债权人确定,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本案原告起诉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吴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