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建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立,2011年9月7日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立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建立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先后在凭祥市的新菜市场河堤边、北大路神话广告公司门前、公牛哥大排档附近、银兴街婴之谷童装店门前、北大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门口、北环路旧州小区一家建材店门前等地方,先后盗走六辆共计价值为7974元的电动车。该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韦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并书面提出了韦建立有多次盗窃和为吸毒而盗窃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及有认罪和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建立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建立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凭祥市区范围内有如下违法事实:2011年10月5日下午,韦建立在新菜市场河堤边发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插着钥匙停放在那里无人看管,遂上前将车盗走后销赃给柳班村上柳屯人潘海宁。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陈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韦建立在北大路神画广告公司门前发现被害人秦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日立雅马哈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上前将车盗走。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8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韦建立在新菜市场公牛哥大排档附近桥头边发现被害人何某才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日立雅马哈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上前将车盗走,后将车以350元钱卖给柳班村中柳屯人韦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何某才。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78元。2011年12月4日下午,韦建立在银兴街婴之谷童装城门前发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上前将车盗走。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2011年12月5日下午,韦建立在北大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门前发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上前将车盗走。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73元。2012年1月5日16时许,韦建立在北环路旧州小区一家建材店门前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新奥光阳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于是上前将车盗走,但是当韦建立把车盗走十几米远时即被潘某某和群众抓获扭送至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潘某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63元。另查明,被告人韦建立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9月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9日,韦建立带领警方前往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上柳屯潘海宁家将其窃取并销赃的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并有被害人陈某、秦某、何某才、梁某、潘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黄某对韦建立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陈某提供的实物出库单及电动车合格证、秦某提供的广西凭祥市万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档案、梁某提供的购车收据及维修记录清单、潘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潘某某提供的新奥光阳电动车出厂检验证及销售单、凭公刑委字(2012)第0110号、第0111号、第0201号、第0204号、第023号、第0229号价格鉴定委托书、凭价估字(2012)5号、6号、11号、12号、19号、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凭公刑鉴通字(2012)00004号、00005号、00011号、00012号、00013号、000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凭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2012年3月6日、4月24日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凭公决(2011)第034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凭公(城)强戒决字(2012)第0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韦建立的盗窃犯罪数额属于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韦建立在因盗窃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地坦白了自己较重的同种犯罪罪行,到了本案庭审阶段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因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建立还能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所窃取的红色美豹煌牌电动车追回,此情节已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补充查证属实,所以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韦建立因吸毒而盗窃和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韦建立曾因吸毒而被行政拘留,属于有劣迹,依法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所以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韦建立有多次盗窃和为吸毒而盗窃的应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及有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该院提出的韦建立还有部分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对于被韦建立窃取的黑色日立雅马哈牌电动车、红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黑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各一辆,应继续追缴以分别发还被害人秦某、梁某、潘某。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韦建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被告人韦建立窃取的黑色日立雅马哈牌电动车、红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黑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各一辆以分别发还被害人秦某、梁某、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米阳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恒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