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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罗与罗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蔡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于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7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722元;办理该项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需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53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42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如被告透支逾期,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其妻王某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将透支购车款170000元划入被告罗某某指定的账户中。截至2012年3月1日,被告罗某某仅归还了透支本金52087.73元,并已连续3期透支逾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7912.27元和利息1633.64元。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900元。现要求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某民币117912.27元及截至2012年3月1日的利息1633.64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0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将透支本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某民币99162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系夫妻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含副卡)、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办牡丹购车专用卡并透支购车款170000元,同时与被告王某某以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的欠款及违约情况。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9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后,被告罗某某又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抵押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本金某民币9916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罗某某已连续透支逾期超过两期,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其共同提前偿还透支本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本金某民币99162元和律师代理费69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