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他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魏全应、罗美云非诉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魏全应,罗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南行他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法定代表人丁学善,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魏全应,男,1976年9月份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塘南镇。被申请执行人:罗美云,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塘南镇。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执行计划生育一案,已委托南昌县塘南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超生询问调查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并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了南昌县塘南镇计生征决[2011]第5810号江西省片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经审查,该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会委托南昌县塘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昌县塘南镇计生征决[2011]第58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魏全应、罗美云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28879元交(汇)我院。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33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魏全应、罗美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庆秋审判员 陈绍群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