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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朝兵、杨象梅、朱春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王朝兵,杨象梅,朱春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77年1���2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兵,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象梅,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春兰,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陈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被上诉人王朝兵、杨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被告朱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兵、杨象梅于2011年9月5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勇、朱春兰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原告��成的损失139322.5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罗芬卫浴”洁具,并从刘良荣手中转让取得自贡市汇西路宏发小区19号店面的使用权,随后对该店面进行了装修。同年12月11日,杨象梅、朱春兰与罗芬(意大利)卫浴实业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书》。2011年2月,陈勇与朱春兰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罗芬卫浴的经营权及资产归陈勇所有。2011年3月31日,陈勇以“罗芬卫浴陈勇”的名义与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自贡市汇西路宏发小区1栋19号店面,租赁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5月8日,陈勇向王朝兵出具收条,收取了在罗芬卫浴的投入款29250元,并注明双方协商陈勇于2011年4月30日退出合伙,王朝兵同时向陈勇出具欠陈勇罗芬卫浴分红及合作���修分红款43750元的欠条。2011年5月20日,陈勇在未告知王朝兵的情况下,向雄飞公司表示放弃该店面的优先购买权。同年6月25日,陈勇又与雄飞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将宏发小区1栋19号店面于2011年7月30日前清场(腾空搬离)。同年8月3日,雄飞公司向王朝兵发出律师函,以房屋已出售他人,要求王朝兵立即返还房屋。8月15日,王朝兵委托自贡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在2010年10月31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11322.50元。2011年8月25日,店面被雄飞公司收回,王朝兵未获得相关装修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双方对合伙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导致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约定不明确,进而导致双方在解除合伙关系后的权利义务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责任。陈勇与雄飞公司���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与王朝兵、杨象梅之间的合伙经营活动,陈勇退出合伙关系后,应当按后合同义务的原则协助和保证该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在未经王朝兵、杨象梅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放弃优先购买权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陈勇的行为导致经营店面被收回,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损失,陈勇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解除后,未及时完善、变更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对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装修价值、实际经营时间和店面租赁期限及装修残值等综合因素考虑,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为宜。朱春兰在与陈勇离婚时就合伙权利约定归陈勇所有,陈勇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时,朱春兰未参与,原告事后主张朱春兰承担责任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勇赔偿原告王朝兵、杨象梅损失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后合同义务,在2011年5月1、2日及时告知被上诉人此店面欲出售,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经过合理期限未作任何表示,其自行放弃优先购买权导致店面被收回,其“损失”系自己对商业机会的消极放弃产生的,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诉称的经济损失139322.50元,即评估报告市场价值111322.50元加上转让费28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计投资143265.00元(其中店面转让费28000元,罗芬卫浴62117元,托运费1800元、环保灶11台415**元,申雷达卫浴3877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从事建材装修行业,所以实际装修成本很低,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未经相关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3、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到水岸豪庭售房部调查取证,但法院没有前往取证,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承担被上诉人损失75000元。被上诉人王朝兵、杨象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春兰称,没有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罗芬卫浴成都经营部销售单13页、普尔电器客户订货单1页、申雷达卫浴销售清单4页,拟证明首次进货支出约11万元。2、帐页一页,拟证明2011年1月29日已把所有装修费付给了王朝兵。3、罗芬卫浴销售单,拟证明卫浴产品的零售价。4、上诉人陈勇与宏发小区1栋19号店面业主、雄飞公司房屋销售处工作人员、物管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三段,拟证明新业主主动将店面续租给王朝兵,王朝兵自愿放弃。5、证人陈尚平出庭作证,拟证明罗芬卫浴长期将货物堆放在江特管业的店内,直到2011年6月8日才搬完。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认可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帐页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双方分红对账,不是支付给自己装修款;对销售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第1组证据中的罗芬卫浴成都经营部销售单、普尔电器客户订货单及第2组的帐页,予以采信。申雷达卫浴销售清单未标注进货时间、电话录音中对方的基本身份情况不明、销售单及证人陈尚平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一、二审情况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王朝兵、陈勇从刘良荣处转租宏发小区1栋19号店面,支付刘良荣店面转让费、搬迁费28000元。在合伙过程中,王朝兵出资138237元,陈勇出资29265元。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朱春兰、杨象梅签字确认王朝兵出资138237元减去24237元,实际出资为114000元。2011年3月31日,陈勇以“罗芬卫浴陈勇”(乙方)名义与雄飞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七节(二)3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他人,以及从事违法活动,否则视同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不退乙方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王朝兵、杨象梅按照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罗芬卫浴,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朝兵、杨象梅的损失数额及陈勇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王朝兵、杨象梅因租赁店面被提前收回所产生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由店面装修损失111322.50元、店面转让费、搬迁费28000元组成,合计139322.50元。装修损失111322.50元依据自贡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明确指明111322.50元系2010年10月31日表现的全新市场价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因店面被雄飞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收回而产生,其损失体现为尚存的装修财产价值,该价值不能以评估基准日全新表现价值计算,应根据实际使用期限予以折旧处理。至于店面转让费、搬迁费28000元,因法律意义上���损失表现为财产、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搬迁费系合伙经营中正常支出,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店面转让费是王朝兵、陈勇为了获取租赁权利向前任承租人刘良荣支付的费用,我国现行法律对店面转让费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亦无相关的法条对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产生的转让费问题进行调整。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店面转让费、搬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陈勇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陈勇于2011年4月30日退伙后,罗芬卫浴由王朝兵、杨象梅继续经营。虽然陈勇与王朝兵、杨象梅之间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陈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不得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陈勇擅自与雄飞公司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致使被上诉人使用的店面被收回,���关装修损失亦未得到补偿,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罗芬卫浴店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变相转租他人,承租人陈勇退伙、未使用承租店面后,被上诉人王朝兵、杨象梅没有主动积极与陈勇及出租人雄飞公司协商,及时完善、变更租赁手续,对损失的产生应负次要责任。综上,综合考虑装修价值、店面租赁期限,使用期限及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部分,酌定由上诉人赔偿3万元较为公平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体现前述几项客观因素,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朝兵、杨象梅损失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王朝兵、杨象梅共同负担2325元,陈勇负担2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英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石政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