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山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吉群与李植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山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一,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2日在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心胸狭窄,双方在一起无法沟通,2011年8月我外出西安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登记申请书和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1年7月3日原告腿部、臀部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争吵很正常,现在孩子大了,我不想伤害孩子。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没有达到要离婚的地步,至于我身上的缺点,我会努力改正,争取让原告原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据职权收集了原、被告儿子李某乙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了原、被告近年来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打原告,李某乙目睹二次之事实。李某乙不愿原、被告闹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他愿意随原告生活等情况。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李某乙的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011年7月3日他没有与原告打架,四张照片反映不出来谁的腿部和臀部受伤,也无拍照的时间。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12日在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有争嘴打架现象,2011年8月原告外出西安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有组合沙发1套,彩电1台,电视柜1个,茶几1个,衣柜1个,梳妆台1个,席梦思床1张,洗衣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近年来夫妻关系不睦,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并努力改正,应给予被告和好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家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