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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浙江××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商标及说明某某作关系。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77823元,并出具应付帐款明细表一份。而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778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应付帐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司尚欠原告章某某定作款人民币778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某某定作款人民币778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