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卞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卞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宜能,农民。被告:袁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卞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宜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袁玉,2004年3月4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深刻的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的往来,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劝阻,而被告却对原告经常打骂,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与一女人私奔,同年12月被告回到了家中,原告也原谅了被告的行为。但2011年12月25日,被告又与该女人私奔,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袁玉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自愿选择,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明确的被告;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及孩子袁玉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五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陈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袁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袁玉系原、被告的儿子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均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陈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村委会无相关人员出庭并接受询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本人也未到庭加以认可,故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原告卞某与被告袁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为袁玉,2004年3月4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3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