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纪敏与房国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纪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国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纪敏与被告房国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敏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房国起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敏诉称,2011年4月14日8时35分许,被告房国起驾驶V4F5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郚山镇李家庄子村内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纪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纪敏及李纪年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4月原告李纪敏与李纪年为继续治疗,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同年8月3日,本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2902.36元、赔偿李纪年医疗费934.84元。现她已经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她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还给她造成误工费22731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83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462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房国起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放射费29902.36元,赔偿李纪年医疗费、B超费934.8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8时35分许,被告房国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郚山镇李家庄村内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纪敏乘坐李纪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纪敏及李纪年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纪敏受伤后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9816.36元,并支出放射费86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国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纪敏无事故责任。被告房国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8月3日,本院曾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纪敏医疗费、放射费共计29902.36元,赔偿李纪年医疗费、B超费共计934.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国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2012年1月10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纪敏系潍坊盛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894.25元。原告其中一名护理人员为其子李玉春,李玉春系淄博昊阁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766.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安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房国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纪敏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国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纪敏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纪敏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安丘市郚山镇李家庄子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3980元(6990元×20年×10%)。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李玉春护理费可按相关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其系农村居民,故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2年1月10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7047.80元(1894.25元÷30天×2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725.75元【(1766.67元÷30天×95天)+(32.32元/天×35天)】,原告自愿主张4839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纪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3866.80元。因被告房国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被告房国起与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了各赔偿项目的分项限额,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安丘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李纪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2866.8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该损失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房国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房国起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计款7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国起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00元,余款33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纪敏各项损失共计428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李纪敏负担790元,被告房国起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