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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汤乐春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乐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乐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决定对其逮捕。指定辩护人陶高溶。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乐春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汤乐春及其指定辩护人陶高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李换军(已判决)因为支付王修琴(已判决)的嫖资多少之事与王的男友舒锦林(已判决)发生纠纷,并被舒锦林等人殴打。同日15时许,李换军为出气报复即打电话给王修琴,在电话中与舒锦林约定在绍兴市区城南大桥附近斗殴,并纠集被告人汤乐春及阳长波、周礼华(均已判决)等人帮忙,同时指使阳长波等人准备斗殴所使用的刀具,阳长波又纠集刘遵国(另案处理)、周礼华又纠集刁平(已判决)至绍兴市区城南银塔桥附近集合。与此同时,舒锦林纠集向仪书(已判决),向仪书又纠集米贤丑、简功能、张里波、简孝岩(均已判决)及宋某等人,宋先易(已判决)得知消息后亦纠集石亚洲(已判决),经王修琴指认斗��地点,石亚洲等人赶至绍兴市区城南银塔桥上。双方携带刀具、木棍等工具在桥上碰面后进行持械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汤乐春被舒锦林一方人员持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头面部创口、枕骨骨折,构成重伤;舒锦林外伤致锁骨骨折,构成轻伤;石亚洲外伤致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李换军头右顶部一长4.4厘米创口,右腰部8厘米×1厘米中空样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汤乐春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0年5月3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汤乐春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汤乐春主动到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毛家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非同案共犯李换军、阳长波、周礼华、刁平、舒锦林、王修琴、向仪书、石亚洲、宋先易、米贤丑、简功能、张里波、简孝岩的供述,证人宋某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744号、(2011)绍越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汤乐春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乐春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乐春因涉嫌本案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乐春伤后在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下落不明,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乐春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汤乐春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乐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