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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巍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6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500元,约定在2012年2月19日之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5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84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2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845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8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