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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公路管理处与俞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公路管理处,俞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杭州市××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负责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俞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04471863,住所地浙江省××县××镇××号。负责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杭州市××区公路管理处诉被告俞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市××区公路管理处诉称:2011年9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俞甲驾驶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所有的鲁r×××××号车辆,沿塘湄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8250元、拖车费550元,合计288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俞甲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俞甲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道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就本案肇事车辆鲁r×××××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8250元、拖车费550元,合计288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就本案肇事车辆鲁r×××××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俞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市××区公路管理处损失28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交纳260元,由杭州市××区公路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