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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与仇付明、张从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仇付明,张从家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冠贤,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燕峰、杨俊贤,均系该医院职员。第一被告仇付明,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从家,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张从家,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诉第一被告仇付明、第二被告张从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峰、杨俊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仇付明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张从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诉称,被告仇付明与被告张从家是夫妻关系。被告仇付明曾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因对治疗结果不满发生争议,并于2008年5月14日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委托,惠州市医学会于2008年10月23日组织鉴定专家组对本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惠州医鉴(2008)029号],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属医疗事故”。后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受诉法院于2009年3月5日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本医疗争议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医鉴(2009)005号],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属医疗事故”。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贵院依法准许,并做出(2008)惠城区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为解决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同时鉴于被告家庭困难,出于人道主义,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8000元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被告张从家代表被告仇付明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8月27日,被告仇付明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71万余元。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已经协议解决,非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就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不得以诉讼的方式对原告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增加诉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44240元。第一被告仇付明、第二被告张从家辩称,该协议无效,这个协议显失公平,只是第二被告按手印,并不是仇付明按手印,第二被告不能代表仇付明。违约的是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并不是我们,具体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2008年4月28日,第一被告仇付明两次入住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处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5月16日,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仇付明诉诸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医学会对第一被告仇付明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10月23日该会作出惠州医鉴(2008)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第一被告仇付明不服,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医案再次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3月5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09)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第一被告仇付明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6月30日第二被告张从家以第一被告仇付明配偶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出于人道主义的理由,原告同意补偿第二被告张从家68000元,第二被告张从家保证不干扰原告的工作秩序,不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威胁等。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09年7月2日原告一次性向第二被告张从家支付上述救助金68000元。2010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仇付明再次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诸本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5号],请求判决原告支付第一被告仇付明医疗费等合计716937.60元。庭审过程中,经第一被告仇付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1年8月18日该所作出法大(2011)医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经右侧翼点入路鞍区肿瘤切除术后对被鉴定人仇付明病情观察过程中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仇付明的不良后果间的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10%)。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仇付明肢体偏瘫,伤残等级为Ⅱ级;其癫痫发作,伤残等级为Ⅸ级。3、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被鉴定人仇付明目前情况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据此,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金为:第一被告仇付明所受损失1843767.08元×20%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418753.42元。(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5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诸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张从家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44240元。但其在本院指定的7日内未能缴交相应的诉讼费。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惠州医鉴(2008)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东医鉴(2009)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协议书(2份)、收条(2份)、(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法大(2011)医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6月30日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与第二被告张从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协议仅能约束协议签署方即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以及第二被告张从家。更进一步而言,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一被告仇付明(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能证实第二被告张从家签署上述协议系获得第一被告仇付明(患者)明确授权所致。因此,上述协议无法约束作为患者的第一被告仇付明,原告相应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2010年8月30日,第一被告仇付明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诸本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5号],要求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第一被告仇付明医疗费等合计716937.60元,系第一被告仇付明行使其合法诉权的表现。庭审过程中,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增加诉求,要求第一被告仇付明、第二被告张从家赔偿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违约金444240元,但其在本院指定的7日内未能缴交相应的诉讼费,依法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朱 雄人民陪审员  盛海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