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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国兵与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兵,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国兵,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于建伟,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国兵与被告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兵诉称,2010年1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出借给于建伟1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拖欠至今。2010年2月18日,我再次与被告于建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给于建伟7万元人民币,借期为六个月,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起付清。乙方务必于2010年4月5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偿付甲方,如果乙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自到期日开始,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直到乙方全额还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2010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起付清。乙方务必于2010年8月18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偿付甲方,如果乙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本付息,自到期日开始,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本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直到乙方全额还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原告均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出借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于建伟自原告王国兵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于建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支付利息,因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伟返还原告王国兵借款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其中120000元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70000元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