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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与杭州××贸易有限公、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运河镇××兴旺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许村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上诉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迪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间,多××公司多次向迪凯××订购各类布料,品种包括“ak鬃毛提花某”、“ak字体提花某”、“迷你lc”等,其中“迷你lc”为双方最后一单某某。至2011年3月,迪凯××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其中多××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下二份采购单订购的金额为509550元的“ak鬃毛提花某”、“ak字体提花某”实际交付了价款数额为338730元的货物),而多××公司亦支付大部分货款。2011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3月31日,多××公司欠迪凯××货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85583.50元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伍佰捌拾叁元伍角整。签字:黄甲日期:201144”。该欠条主文下方同时由黄某某写“截止迷你lc大货多××公司收到货款隔日付迪凯××”,但该部分内容被划去。后多××公司未付所欠货款,并认为就2010年10月5日二份采购单项下所订购的“ak鬃毛提花某”、“ak字体提花某”货款已付但迪凯××未按约交货,故以手机短信、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迪凯××发货或退还已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认定,迪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某请费1455元,多××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某请费22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于2011年4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的欠款是否系双方至2011年3月31日止全部业务往来的结算数额。该欠条打印部分明确载明“截至2011年3月31日,多××公司欠迪凯××货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85583.50元”,并无系双方单项业务结算或对未交货部分结算的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可以认定系双方至2011年3月31日止对全部业务往来的结算。虽黄甲在欠条签字确认时一并书写“截止迷你lc大货多××公司收到货款隔日付迪凯××”,但该部分内容已被划去,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最后一笔业务即为“迷你lc”,同时多××公司亦确认就“迷你lc”的货款已全部从客户处收取,故该部分内容即使为迪凯××事后划去,也不能据此认定黄甲在该欠条中所确认的欠款仅为“迷你lc”大货项下所结欠的货款以及多××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黄甲出具欠条时迪凯××尚有价款为185583.50元的“迷你lc”大货未交付,因此原审法院对多××公司关于未欠迪凯××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迪凯××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多××公司反诉称迪凯××尚未交付2010年10月5日二份采购单项下多××公司已付货款所对应的货物,虽在黄甲于2011年4月28日发给高某某的手机短信以及多××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委托律师向迪凯××所发律师函中均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但该部分内容与黄甲于2011年4月4日出具欠条所表述的内容不符,且迪凯××并未明确予以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迪凯××未向多××公司交付2010年10月5日二份采购单项下多××公司已付货款对应的货物,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判决:一、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迪凯××货款185583.50元;二、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迪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某请费1455元;三、驳回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反诉费3190元,合计7202元,由多××公司负担。宣判后,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诉的事实部分:迪凯××起诉多××公司欠付185583.50元的货款,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欠条。多××公司对此已经明确表示是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针对“迷你lc”货物款项的结算,并不是对双方全部业务的总结算。多××公司与迪凯××之间业务往来并不是严格按照时间的顺序(即并不是时间早的订单一定是早交货的),“迷你lc”的订单确实是双方最后的一份订单,但并不意味在这之前的订单已经在“迷你lc”订单之前就已经交货了。同时,黄甲出具欠条,也不是意味着迪凯××已经将订单的货物交付给多××公司,多××公司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供相应的交货凭证。双方的交易习惯往往是多××公司先支付货款,然后迪凯××才交付相应的货物。原审法院仅凭一份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争议的“欠条”就认定迪凯××的诉讼请求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二、反诉的事实部分:多××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迪凯××未交付“ak”面料,迪凯××也认可了已经收到多××公司支付的“ak”面料货款33873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而多××公司提供的律师函、短信公证书等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迪凯××未交付“ak”面料。迪凯××在庭审中对短信内容中“请你把欠迪凯的货款付清发货”的辩解显然是不符合事实以及前后矛盾的。因为按照迪凯××的陈述,双方在2011年4月4日的欠条是最终的结算,那么原审法院判令多××公司支付该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就存在迪凯××处尚有一批面料未交付给多××公司;而如果这里的“货款”是指“ak”面料的余款,那么与迪凯××陈述的欠条的数额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又存在矛盾。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在2011年4月4日欠条出具之后的,因此基于迪凯××在庭审中“2011年4月4日的欠条是双方最终的结算”的陈述,迪凯××对于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就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某某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迪凯××的本诉诉请,支持多××公司的反诉请求。迪凯××答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是2011年4月4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欠条,欠条是对截止2011年3月31日止多××公司的付款行为和迪凯××交货行为进行对帐之后所出具,在该欠条出具之后,多××公司未再付款,迪凯××也没有交货行为,而多××公司反诉请求所有依据是在对该欠条的推翻并重新对帐基础之上,但该欠条内容完整,形式上亦有对方某某代表人的签字,没有瑕疵,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推翻该欠条的效力。从双方对帐可能性而言,双方在2011年4月4日对帐之前,迪凯××交货所产生的一系列交货凭证及前面的欠条都已当着黄甲的面撕毁,因此事实上双方也不可能再进行对帐。多××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公证书短信内容中提及的发货是指多××公司提交的订单中剩余未付款部分的发货,并不是对该定单中双方已履行完毕的货物重新确认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多××公司和迪凯××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清晰明确,是双方对截至2011年3月31日前所发生交易的结算,而欠条中被划除的黄甲亲笔书写的内容,仅是对所欠款项何时支付而设定的条件,即使未被划除,也不构成欠条中涉及的款项仅针对“迷你lc”订单项下货物的意思表示,故多××公司关于欠条是因急于要迪凯××发“迷你lc”订单项下货物而出具,并非全部业务总结算的主张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多××公司主张尚有2010年10月5日二份采购订单项下价值338730元的“ak”面料已付款但迪凯××未交货,为此提交了经公证的手机短信,但鉴于案涉欠条可以确认系多××公司与迪凯××就双方截至2011年3月31日前发生的交易所作结算,如果此前确有多××公司已付款而迪凯××未交付的货物,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应会在欠条中注明,或者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现黄甲对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已予签字确认,也未在欠条中注明尚有已付款未交付的货物,而迪凯××对于其在对账后就多××公司向其催货所回复的短信“请你把欠迪凯的货款付清发货”所作解释亦属合理,故多××公司关于尚有2010年10月5日二份采购订单项下价值338730元的“ak”面料已付款但未交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反诉财产保全某请费2270元,合计9472元,均由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7202元,余款319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