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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王志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张北县。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1)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志刚驾驶冀G×××**号(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与兴华西路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李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认定,王志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志刚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王志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含医疗费在内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除已支付的22000元,再行赔付138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左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北县公安局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志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海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