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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于2012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20日归还。现因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徐某某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