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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富某甲,富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许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富某甲。原告富某乙。原告蒋某甲。原告蒋某乙。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丙。原告许某丁。被告王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许某乙、富某甲、富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为本案原告,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系继兄弟关系,原告之父许戊与许庚朱氏生育一子二女,即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己。1948年许庚朱氏去世,1949年许戊与许庚王某结婚,许庚王某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即被告王某与许戊共同生活,许戊与许庚王某生育二女,即原告许辛、许壬。1962年许戊去世,未留遗嘱。许己、许辛、许壬先后去世。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继承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东面××楼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现许戊于1962年去世,其遗产继承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某甲、许某乙、富某甲、富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许某甲、许丙、许某丁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