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箬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箬民初字第7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翁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起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13日在温岭市原贯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就读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小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性格不合,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即离开家中,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人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原告谢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的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3日在温岭市原贯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因双方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在抚养,且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应由被告抚养儿子为妥。被告朱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10月13日在温岭市原贯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乙,现就读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小学。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开生活,但一直尚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双方应当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述矛盾尚不足以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至今一直要求与原告和好,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子女考虑,改正不足,多做沟通,互敬互爱,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