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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峰军与张俊斌、刘福财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军,张俊斌,刘福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王峰军,男。被告张俊斌,男。被告刘福财,男。本院受理原告王峰军与被告张俊斌、刘福财债务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福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股权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因西安豆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灞桥区幸福中路华山厂东侧6号,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刘福财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依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不应由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三方间的口头协议向本院提起合同之债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原告王峰军并非西安豆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且本案第一被告张俊斌住所地在澄城县境内,故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福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