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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李洪彩、代桂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玉祥,职工。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彩,司机。被告代桂贤,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玉祥与被告李洪彩、代桂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李洪彩、代桂贤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祥诉称,2011年8月24日15时57分许,原告王玉祥驾驶摩托车沿王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辉路14Km+733m处时,与被告李洪彩驾驶的鲁G×××××号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鲁G×××××号货车车主为被告代桂贤,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前期部分医疗费69910.47元。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4566.94元、误工费9664.2元、护理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1276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60元、清障费226元、停车费45元、车辆损失609元等共计148691.54元,要求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698.53元,要求被告李洪彩、代桂贤赔偿其余损失的40%计3919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彩、代桂贤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洪彩是被告代桂贤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鲁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被告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车辆损失1200元,停车费250元,清障费320元,共计1770元,要求原告承担80%的责任计1416元,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鲁G×××××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前期部分医疗费69910.47元,并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故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无法认可。因原告的工作单位六合食品厂及其居住地雹泉东南村泉中街48号均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交误工证明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其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交通费因无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5时57分许,原告王玉祥酒后无证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王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辉路14Km+733m处时,由于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驾驶,在道路中线东侧,摩托车的左前侧与对向行驶被告李洪彩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彩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洪彩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桂贤,李洪彩是代桂贤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王玉祥原系安丘市食品公司职工,因效益差、工资发放不及时,原告又去安丘六合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打工谋生。2010年8月19日,原告的户籍登记与其妻张培民及其子王中伟并户于安丘市辉渠镇雹泉东南村泉中街48号。自2011年6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安丘六合光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综合月平均工资为1481.6元,受伤后至今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9910.47元,已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2011年9月26日至10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566.94元。治愈出院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1年9月5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对原告受损摩托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09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其余损失医疗费4566.94元、误工费9664.2元、护理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1276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60元、清障费226元、停车费45元、车辆损失609元等共计148691.54元,要求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698.53元,要求被告李洪彩、代桂贤赔偿其余损失的40%计3919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代桂贤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造成车辆损失1200元、停车费250元、清障费320元,共计1770元,要求原告承担80%的责任计1416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认可停车费250元、清障费320元,并表示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彩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两次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均为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对该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鲁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潍坊分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相关事故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566.94元、护理费2261元、车辆损失6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27654.4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收入来源及实际工作生活状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6195.2元[(19946+6990)/2×20年×32%];原告主张误工费13751元过高,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5个月加2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93.28元(1481.6元×(5+24/30)月];原告实际住院3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元[3元×34];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额共计103518.42元,加上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已赔偿的前期医疗费69910.47元,共计173428.89元,已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50089.53元(120000元-69910.47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9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53428.89元(173428.89元-120000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60元、清障费226元、停车费45元,共计54759.89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合理分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原、被告按7/3比例分担为宜。因被告李洪彩是被告代桂贤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属于被告李洪彩的责任应由被告代桂贤承担。因此,被告代桂贤应赔偿原告16427.97元(54759.89元×30%)。被告代桂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停车费250元、清障费320元共计57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399元(570元×70%),以上折抵后,被告代桂贤尚应赔偿原告16028.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王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50089.53元以及车辆损失609元,共计50698.5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代桂贤赔偿原告王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共计160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王玉祥负担465元,被告代桂贤、李洪彩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希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