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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温州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温州××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双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代申请书),所贴现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苍南国行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苍南国行公某),收款人为温州××公司,汇票号码为0010006122535141,汇票金额为29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对贴现申请人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按汇票金额向申请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申请人所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申请人不可撤销授权原告从其开立的温州银行及其分、支行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商业承兑汇票有以下几种担保:1、温州××公司提供保证金14.5万元;2、被告罗某某提供130.5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为温州银行及其分、支行存单的,质权人有权直接扣款偿还;3、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提供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2幢2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5万元;4、被告周某某提供1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温州××公司办理贴现。后该承兑汇票经过两次转贴现,由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持有。2012年2月13日汇票到期,持票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因付款人拒付,遂向其前手发函追索票款,原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票款290万元。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被告温州××公司的保证金14.5万元,扣划被告罗某某的130.5万元质押存单及存款利息21552.93元。截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温州××公司尚欠原告汇票票款1428447.07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温州××公司偿还票款1428447.07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2幢201室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某某在120万××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公司、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温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姓名为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登记姓名为罗某某和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签署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申请人处署名为林某某并加盖刘某和温州××公司印章,贴现行处加盖邓某某和温州××××支行印章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代申请书)一份;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付款人为苍南国行公某,收款人为温州××公司,出票金额为29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贴现凭证(代申请书)和贴现凭证(收账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州××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贴现及汇票背书情况的事实。4、签署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出质人处署名为罗某某,质权人处加盖邓某某和温州××××支行印章的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质押关系的事实。5、签署时间为2011年8月3日,抵押人处署名为罗某某、张某某,抵押权人处加盖郑某某和温州××××支行印章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为罗某某和张某某,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2幢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3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温州××××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某、张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关系的事实。6、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4日,保证人处署名为周某某,债权人处加盖邓某某和温州××××支行印章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关系的事实。7、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加盖温州××××支行印章的追索函一份;记账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汇划金额为29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付款人为商业承兑汇票扣款的划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承兑付款290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公司、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与原告温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提供登记在其××下××于苍南县××室房屋,为被告温州××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5万元等。为此,被告罗某某和张某某在合同的抵押人栏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的抵押权人栏上签章。当日,抵押合同经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登记。2011年8月4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温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温州××××支行与被告温州××公司于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内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万元,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等。为此,被告周某某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的债权人栏上签章并加盖负责人印章。2011年8月12日,原告温州××××支行与被告罗某某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签订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余额为130.5万元,如决算日已到,原告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质押权等。为此,被告罗某某在合同的出质人栏上签名捺印,原告在合同的质权人栏上签章并加盖负责人印章。2011年8月15日,被告温州××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双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代申请书)。约定: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苍南国行公某,收款人为温州××公司,汇票号码为0010006122535141,汇票金额为29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2日;被告温州××公司提供保证金14.5万元,并约定其他担保方式;贴现行对申请人享有票据追索权,贴现行行使追索权时,按汇票金额向申请人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每日计收万分之五利息;对申请人所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贴现行从其开立的温州银行及其分、支行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温州××公司办理汇票贴现,扣除贴现利息157812.2元后,将余款2742187.8元存入被告温州××公司开设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内。后该汇票经过两次转贴现,最后由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持有。2012年2月13日汇票到期后,因付款人拒付,持票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遂向前手发函追索票款,原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票款290万元。同日,原告扣划被告温州××公司的保证金14.5万元,并扣划被告罗某某的质押存单130.5万元及存款利息21552.93元。截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华讯公某尚欠原告汇票票款1428447.07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与温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温州××公司与原告温州××××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因付款人拒付票款,原告向最后持票人清偿票款,原告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向汇票申请贴现人即被告温州××公司再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公司给付汇票票款29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2幢201室房屋予以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某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款项1428447.07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登记在罗某某和张某某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22幢201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的14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罗某某、张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追偿。三、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12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6元,减半收取8828元,由温州市××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