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夏与夏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夏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4-0。负责人: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夏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6日,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借款额度为38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09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依据该合同,被告夏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4日获得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180000元,共计38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2月10日、14日,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均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上述贷款担保方式为两被告将自身所有的位于台州市××公寓××楼××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出现多次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夏某某、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990.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3月13日为13163.90元,2012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500元;2、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夏某某、汪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公寓××楼××室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支用单、付款凭证各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夏某某发放贷款380000元的事实。三、房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台州市××公寓××楼××室房产系被告夏某某、汪某某所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尚欠本息的事实。五、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0元的事实。六、结婚证书、结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七、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对本案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夏某某、汪某某系夫妻,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6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被告夏某某、汪某某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夏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汪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某某作为抵押财产共同所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376990.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3月13日为13163.90元,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5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夏某某、汪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公寓××楼××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已减半),由被告夏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