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苹苹诉李献芬、李金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苹苹,李献芬,李金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韦苹苹。法定代理人韦芳兰(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林籽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覃享才。被告李献芬。被告李金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3楼。负责人尹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原告韦苹苹与被告李献芬、李金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苹苹的法定代理人韦芳兰、委托代理人覃享才,被告李献芬,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镇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苹苹诉称,2011年4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李献芬无证驾驶桂RMR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圣炎、李圣金由平南县平山镇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01省道68KM+650M路段时,因被告李献芬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右前方路边的原告韦苹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韦苹苹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献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苹苹受伤后在平南县平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7192.60元。被告李献芬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2011年6月9日,原告韦苹苹到平南县平山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58.37元。原告韦苹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92.60元、护理费2517.20元、误工费2658.37元、住院伙食费2320元、后续医疗费2658.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9354.40元。因桂RMR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9503.39元给原告韦苹苹。原告韦苹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韦苹苹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献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入院、出院记录》各2份,证实原告韦苹苹入院、出院时病情;4、《医疗发票》1份,证实原告韦苹苹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658.37元;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实桂RMR9**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被告李献芬辩称,被告李献芬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书》没有异议。对原告韦苹苹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李献芬已经赔偿了被告李献芬医疗费7192.6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献芬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1份,证实被告李献芬为原告韦苹苹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用药清单》1份,证实被告李献芬为原告韦苹苹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被告李金镇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RMR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韦苹苹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桂RMR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苹苹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李献芬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李献芬无证驾驶桂RMR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圣炎、李圣金由平南县平山镇往平南县六陈镇镇方向行驶至201省道68KM+650M路段时,因被告李献芬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右前方路边的原告韦苹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韦苹苹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献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圣炎、李圣金、韦苹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韦苹苹受伤后在平南县平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7192.60元。被告李献芬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2011年6月9日,原告韦苹苹到平南县平山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58.37元。桂RMR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韦苹苹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李献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圣炎、李圣金、韦苹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献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韦苹苹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韦苹苹的损失,被告李献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金镇是桂RMR9**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借车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李献芬使用,被告李金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桂RMR9**号二轮摩托��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韦苹苹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韦苹苹请求的有关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标准计算。原告韦苹苹的两次住院时间共39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可计算39天,但其只计算29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韦苹苹的损失有:1、医疗费9850.97元;2、护理费1402.44元(48.36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费1160元(40元/天×29天),共12413.41元。原告韦苹苹属于未成年人,其请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韦苹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韦苹苹12413.41元损失,被告李献芬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此,剩余的5220.8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5220.81元给原告韦苹苹;二、驳回原告韦苹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