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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琐碎之事打骂于我,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曾在2011年春天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1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已无夫妻感情,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再查,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昌民初字第527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到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要求,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该主张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毕 磊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