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姚春云与华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云,华水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姚春云。被告华水均。原告姚春云诉被告华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春云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要求从借款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被告华水均未作答辩。原告姚春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水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水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春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华水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华水均负担。该诉讼费姚春云已向本院预交,由华水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姚春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