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乙。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宁AK28**号小轿车沿中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苑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小区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次日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宁AK2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680.00元、误工费31800.00元、护理费84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0元、残疾赔偿金168814.08元、交通费9080.00元、住宿费14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及衣服损失4000元,共计290760.58元。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我先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2300元,其中19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我向原告父亲支付的1000元没有收条,另有1000元是原告受伤后租用环县洪德卫生院救护车的费用,其余1300元是原告受伤后我支付的抢救费用,条据已丢失。宁AK2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其合理和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讲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宁AK2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审查原告支出费用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辛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辛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62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费用支出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辛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9525.3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用支出情况;4、环县洪德乡卫生院2010年12月6日出具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10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郝某某支付环县至西峰的救护车费用情况;5、环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22.6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辛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7、辛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10.00元,证明原告受伤手术后的复查费用支出情况;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辛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606.2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住院费用的支出情况;9、陕西星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税务发票四张,金额1300元(其中2011年11月22日130元、27日130元、28日130元、12月6日910元),第四军医大学招待所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证明原告手术后复查及二次手术期间本人与陪护人员住宿费用支出情况;10、交通费票据58张,金额427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交通费用支出情况;11、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的环公交认字(2010)第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12、陈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1800元,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返回环县租用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宁AK28**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状况;2、宁AK28**小轿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2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各一份、辛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给被告郝某某的收条一张,以上收条金额共计19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的费用情况;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甘天鉴(2012)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同时该所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证明鉴定费用数额;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142元,证明送鉴交通费用支出数额。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甘天鉴(2012)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认为证据12形式不合法,应当从合理的角度来核定该笔费用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宁AK28**号小轿车沿中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苑小区门前公路,在左转弯进入东苑小区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次日被告郝某某租用环县洪德卫生院救护车护送原告至西峰,后原告陪同人员租车护送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肱骨头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2天,花住院医疗费29525.31元,门诊医疗费1626.00元。出院后,原告租车从西安返回环县。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22.65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西京医院复查,花检查费11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二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肱骨头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1月3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医疗费9606.21元,陪护人员2人,花住宿费1300.00元。2010年12月19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0)第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天鉴(2012)临鉴字第9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辛某某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郝某某先后支付原告同事及家人现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受伤后从环县至西峰救护车费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系列治疗与其伤情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单位公职人员,受伤后单位未对其工资扣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七级复合伤残等级,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七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护理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一定的伤残等级,对今后生活客观上有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也受到了相应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立足实际,结合其伤情,在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适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辛某某医疗费41890.17元、护理费1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814.0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22530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郝某某赔偿82646.44元(按80%责任比例计赔,其中被告郝某某已垫付210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2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374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永祝审 判 员 敬雪峰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敬向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