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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旭梅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梅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梅,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梅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梁某梅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王家埭南路30号其经营的小店内,提供自动麻将桌及牌九等工具供他人赌博使用,并从中渔利,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左右。2011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将岑某芳、刘某水、岑某强、岑某芳、唐某英、石某等参赌人员及被告人梁某梅抓获。被告人梁某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梅已向法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芳、刘某水、岑某强、岑某芳、唐某英、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梅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自动麻将机2台及牌九牌1副,均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梁某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梁某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自动麻将机二台及牌九牌一副(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