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田标犯盗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王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标,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标,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杨集行政村杨集*号。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标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标、王亮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强制猥亵妇女罪2011年1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标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田坤锋、王奇、杨坤(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亳州市谯城区龙华迎宾馆一楼KTVl06房间唱歌时,对该房间女服务员姚某有猥亵行为,在姚某试图逃离房间时,田标等人又将其拉回,强行对其实施了猥亵。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标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张涛、王纪端、田坤锋、王浩南、王奇、杨坤等人酒后到龙华迎宾馆一楼106房间唱歌,当时其叫了三个公主,其正在点歌,不知谁摸了其中一个公主,另外两个女的就跑了,其跟着出去看,正给经理打电话时,房间剩下的那个公主又哭着跑出来,其问怎么回事,不知谁说的,有人摸公主太过分了。其没有对公主实施猥亵。2、同案犯王纪端供述,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其和田标等人酒后到龙华迎宾馆一楼KTV106房间唱歌,要了一个女服务员点歌。其和女服务员跳舞时对她有猥亵行为,后田标、田坤峰、王奇、杨坤、王浩南对女服务员实施了猥亵,后来女服务员哭着跑出去了。其当时穿的是兰色棉袄。3、同案犯王浩南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田标、王奇等人在龙华迎KTV106房间唱歌,一个20岁瘦个的公主坐在田标旁边,后其与田标等人将公主的衣服扒掉,其与田标、王纪瑞、田坤峰、王奇一起强行对公主实施了猥亵行为。田标穿的是红线衣。4、同案犯王奇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田坤峰、田标、王纪端、杨坤峰趁着酒劲抱住女孩,后对女孩实施了猥亵。其当时带着眼镜。5、同案犯田坤峰供述,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其在龙华迎KTV106包间对点歌的女服务员有猥亵行为,后女孩反抗,其和王奇、王浩南、杨坤、田标、王纪端强行将女孩按倒并把衣服扒掉,对女孩实施了猥亵。6、同案犯杨坤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田标、田坤峰、王浩南、王纪端将女服务员按倒在地,强行对女服务员实施了猥亵。7、被害人姚某陈述,证明其在龙华迎宾馆KTV做服务员,案发当晚8时许,其到KTV106房间服务点歌,点了两首歌开始蹦迪,其准备走时一个穿红色毛衣的、一个穿兰袄的、一个戴眼镜的把其拽回去,这三个人和另外五六个把其抬起来,往上扔摔倒在地上,其往外爬,一稍胖穿白色毛衣带灰道的留着平头的男的把其推躺在地上,他们一齐趴其的衣服,穿红毛衣的、穿兰袄的、带眼镜的三人将其的上衣掀到脖子处,之后有四五个人对其实施了猥亵。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8时许,KTV106房间的客人先点的其,这些人对其有些非礼,要抱其,其不同意,客人又点的姚某,其没离开房间时就看到这些人对姚某有猥亵行为。9、辩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姚某指认出田标系在KTV房间对其实施过猥亵的人。(二)盗窃罪1、2010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亮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田坤锋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高庄北地,盗窃通信电缆线230米(100对1条,50对2条,20对1条),造成当地10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3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端、王浩南、田浩南、田坤峰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亳州市电信局龙杨支局职工,2010年8月7日其局在高庄AG点使用中的电缆线100对、50对和20对各一条被盗。(4)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939元。(6)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8月7日,龙杨高庄AG点正在使用的电缆100对1条、50对2条和20对各230米被盗,价值人民币约11000元,造成100户通信中断。2、201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焦道峰(刑拘在逃)等人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李苇村南地,盗窃通信电缆线570米(100对),造成当地7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8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标、王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端、王浩南、王奇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田标、王亮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2日夜晚,龙杨镇李苇行政村AG点南地正在使用的电缆100对570米被盗,70户通信被中断。(4)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089元。(6)电信局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10月22日夜,龙杨镇龙杨支局李苇AG南地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00对570米被盗,价值约11500元,造成约70户通信中断。3、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奇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高庄(安钢销售点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00对70米,造成当地71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69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4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奇供述,证明2010年收麦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田标、王亮骑摩托车在龙杨高庄盗窃了100对电缆线。(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左右,龙杨高庄100对电缆线被盗窃,约有一杆子多长。(4)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44元。(6)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7月15日夜,龙杨支局高庄AG安钢销售点旁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70米被盗,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造成71户通信中断69小时。4、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奇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高庄至王桥方向,盗窃通信电缆线100对120米,造成当地80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70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奇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其和王亮、田标骑摩托车在龙杨高庄到王桥盗窃电缆100对约有二杆子多长。(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龙杨至高庄向王桥的方向100对电缆被盗,约100多米。(4)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12月20日夜,龙杨支局高庄AG点王桥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120米被盗,价值人民币约2800元。(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160元。(6)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纪端、王奇、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李苇村南地,盗窃通信电缆线100对140米,造成当地7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66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8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端、王奇、王浩南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田标、王亮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9日夜,龙杨李苇AG点100对140米电缆被盗,当时报警器有显示。(4)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87元。(6)亳州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7月19日夜,龙杨支局AG点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140米被盗,价值约3000元,造成70户通信中断66小时。6、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王奇、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李苇村南地,盗窃通信电缆线100对151米,造成当地约67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75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端供述,证明大约在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浩南、王奇、王亮、田标、焦道峰骑摩托车在龙杨李苇南地盗窃100对电缆线。(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8日晚,李苇南地电缆线被偷走150多米。(4)亳州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7月28日,龙杨支局李苇AG点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151米被盗,价值约人民币3100元,造成67户通信中断75小时。(5)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83元。7、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王奇、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八里牛,盗窃通信电缆线100对和30对各300米,造成当地78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71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瑞、王浩南、王奇均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无异议。(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5日,龙杨镇八里牛的两根电缆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200元。(5)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8月15日夜,龙扬镇龙扬支局八里牛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和30对各300米被盗,价值约7200元,造成78户通信中断1小时。8、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亮伙同王浩南、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立德镇三里丁,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00对220米,造成当地15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70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浩南供述,证明大约在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焦道峰、王亮骑两辆摩托车在立德镇三里丁庄附近偷了200对电缆,卖3000多元,其分得1000多元。(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亳州市电信局立德支局接线员,2010年8月份的一天夜其值班时,发现立德镇三里丁附近的电缆线被盗,规格为200对、约200米长。(4)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8月31日夜,立德支局向南三里丁北地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00对200米被盗,价值约8000元,造成约150户通信中断70小时。(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人民币8140元。(6)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9、201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田标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王奇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高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00对160米,造成当地8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71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端、王浩南、王奇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田标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龙杨庄正在使用的电缆被盗,规格为100对、约100多米。(4)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11月30日夜,龙扬支局高庄AG点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160米被盗,价值约3200元,造成约80户通信中断7小时。(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80元。(6)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10、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奇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小学旁,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00对120米,造成当地8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67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线线价值人民币21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奇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其和田标、王亮三人骑摩托车在临湖镇一所小学旁,盗窃约120米电缆线。(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系涡阳县临湖镇电信支局职工,约在2010年11、12月份,其支局在临湖镇前王营小学旁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多米被盗。(4)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12月份,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小学旁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120米被盗,价值约2500元,造成约80户通信中断67小时。(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60元。11、2010年7月3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田坤峰、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李庄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00对140米,造成当地8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60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8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端、王浩南、田坤峰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王亮、田标的供述基本吻合。(3)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约在2010年7、8月份,临湖镇前王营李庄北100对通信电缆线被盗。(5)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7月3日,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李庄北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140米被盗,价值约3200元,造成80户通信中断60小时。(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87元。12、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王奇、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涡阳县临湖镇王庙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300对120米,造成当地21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62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5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浩南、王奇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王亮、田标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约在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临湖镇王庙北300对100多米电缆被盗。(4)亳州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5月14日,涡阳县临湖镇王庙北正在使用的300对120米电缆线被盗,价值约5800元,造成约290户通信中断63小时。(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52元。13、201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王奇、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涡阳县临湖镇刘沟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00对98米,造成当地126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77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浩南、王奇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王亮、田标的供述基本吻合。(3)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4)亳州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5月30日夜,涡阳县刘沟北正在使用的电缆200对98米被盗,价值约3300元,造成约126户通信中断77小时。(5)估价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7元。14、201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田标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王奇、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涡阳县临湖镇郭营集司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00对617米、50对260米,造成当地7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66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5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浩南、王奇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田标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约在2010年5、6月份,郭营集电缆被盗,被盗100对的约600米,50对的约二、三百米。(4)亳州电信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5月23日,涡阳县临湖镇郭营集街后正在使用的电线100对617米,50对260米被盗,价值约15000元,造成70户通信中断66小时。(5)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561元。15、201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田标伙同王纪端、王浩南、王奇、焦道峰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涡阳县临湖镇郭营集司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00对646米、50对570米、30对和20对各466米,造成当地10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69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端、王浩南、王奇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田标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临湖镇郭营东司庄电缆被盗。(4)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12月19日夜,涡阳县临湖镇郭营集司庄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对646米、50对570米,30对和20对各466米被盗,价值约23000元,造成约100户电信中断69小时。(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350元。(6)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16、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田标、王亮伙同王浩南、王奇、焦道峰、高小东(在逃)等人驾驶摩托车到亳州市涡阳县临湖镇郭营集司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00对、50对、30对、20对各610米,造成150余户电信用户信号中断70小时。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51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亮、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浩南、王奇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田标、王亮的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五、六月份,郭营集电缆线被盗,规格为100对、50对、30对、20对各1根。(4)现场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亳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5月28日夜,涡阳县临湖镇郭营集司庄正在使用的100对610米、50对610米,30对610米、20对610米被盗,价值约31000元,造成150户通信中断70小时。(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513元。17、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标伙同王纪端、田坤锋、高小东驾驶桑塔纳轿车到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行政村孟庄,将摆放在孟召标家门口的柴油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柴油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2)同案犯王纪端、田坤峰对该起犯罪均予以供认,所述情节与被告人田标的供述基本吻合。(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大概在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丈夫孟召标购买的一台18至20码柴油机在家门口被盗。(4)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柴油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标、王亮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标、王亮的归案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王纪端、王浩南、王奇等人指认出被告人田标、王亮系盗窃电缆的共犯,同时指认盗窃现场。综上,被告人田标参加盗窃15起,所盗物品价值103473元。被告人王亮参加盗窃13起,所盗物品价值7958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标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亮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田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田标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当,其当时在吧台打电话,没有参与猥亵被害人;2、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王亮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田标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上诉人王亮犯盗窃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标以暴力、胁迫方法聚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又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田标、王亮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同案犯王纪端、王浩南、王奇、田坤峰、杨坤均供述田标参与了对被害人的强制猥亵行为,且供述田标参与犯罪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作案细节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亦指认出被告人田标即是参与对其实施强制猥亵的人,足以认定上诉人田标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故对田标有关其未强制猥亵妇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标、王亮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故对二上诉人有关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到上诉人田标、王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二上诉人在法定刑以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有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赵昆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昱昱----